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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律微普法│浅谈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8-02-02 16:50:02浏览量:1768

私律微普法,每期邀请一名私律专家律师用简单、直白、专业的法言法语,同大家聊聊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剖析经典案例、识别法律误区,让法律鲜活易懂,让法律服务走进百姓大众!


本期的主题是”浅谈夫妻共同债务“,我们邀请到的专家是来自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的郑仁涛律师。郑仁涛律师对待工作认真负责,重视细节,发来的稿件无不经过了反复修改。如果文字能体现出一个人的内在,那么郑律师的文章刚好凸显了他严谨的法律态度。


浅谈夫妻共同债务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背景


作者:郑仁涛


近年来,离婚案件中,债务纠纷越来越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以及司法审判的难点。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付的债务。下面,笔者就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简单的阐述。


一、共同债务vs个人债务


共同债务应当严格区分于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认定共同债务的原则是以时间为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辅。即一般来讲,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共同债务,但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二、对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


从旧的1980年《婚姻法》,到2001年新的《婚姻法》,再到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可以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保护主体从保护未举债一方到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变化。在《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以前,举证责任方为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但在债务纠纷案件中,采用的却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导致很多案子出现适用法律的冲突。


2014年最高院答复江苏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回复体现了对未举债一方保护的倾向。2017年3月1日,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虚假、非法债务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更大意义上同时兼顾了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分配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目前可分为两类:


(一)家庭日程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对于该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的配偶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超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新司法解释出台后, 并不当然认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新司法解释颁布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多的侧重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债务的真实、合法性


真实、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因此,举债人一方首先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认定债务真实、合法应当从债务产生的时间、数额、用途、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常规等方面综合考量。


(二)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


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签字或者事后追认,即可认定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有举债的合意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虽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单方所负之债,不应认定为为日常生活需要,即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家庭情况以及债务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综合考量,兼顾债权人、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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