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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1-04-12 15:09:23浏览量: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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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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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

01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三、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第四,法律适用条款。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1中的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然,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02




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对千主合同而言的,争议条款本身的效力判断取决千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民法典》143 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

第二,《仲裁法》。《仲裁法》第 17 条对于无效的仲裁条款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包含三种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法律适用的,如果外国法律的适用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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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招行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同业存款协议》以及《投资指令》等材料。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尾部加盖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招行无锡分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招行无锡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在其他场合使用了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的“公章”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委托定性投资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招行无锡分行应当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招行无锡分行关于涉案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经办人张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与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阶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此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本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举证责任较为严格。招行无锡分行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磊有代理权签订管辖协议条款,且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构成约束,故其不能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管辖条款发生效力。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也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招行无锡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对光大长春分行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如果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协议对长春分行将产生效力,存在矛盾”,混淆了不同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任务和不同认定标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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