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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仲裁员的律师,能否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重庆中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1-12-09 16:04:14浏览量:580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渝01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20.02.03

发布日期

2020.06.19

当事人

申请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

被申请人:唐万琴、马玉霞、樊天龙、刘发祥、钟耀荣、张绍贤

...

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


1.李仰德律师在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特殊关系,构成程序违法。

2.李仰德律师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亦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

1.不应认定仲裁员之间属于“同一单位”。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作了修订,因此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重庆一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同一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是否属于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


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仰德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仰德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电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司法部于2010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故不能依据该办法有关仲裁员与律师代理人关系的规定来认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仅禁止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


据此,华电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与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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