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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否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2-01-10 13:47:46浏览量:941

【裁判要旨】根据原《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明确主张即可,并未对其加以更多义务负担。而前述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亦表明当事人提出调减违约金主张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安泰信集团有限公司


华融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1.华融公司与嘉润公司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华融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手段管理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案涉关于重组宽限补偿金、当事人违约后提高补偿金比例并计收违约金有明确合同依据。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由主张过分高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融公司已经提供合同证明当事人对违约金有所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嘉润公司举证证明违约金是否过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应由嘉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原判决认定损失、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本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为相近的借款合同这一有名合同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年利率可达24%的规定。2.华融公司的损失不仅是实际的利息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预期取得的收益。原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仅考虑实际利息损失,未考虑华融公司对有效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未考虑嘉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和资信能力不足,且逾期付款、拖欠金额巨大等导致诉讼的原因。3.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过高已经进行调整,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嘉润公司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综合利率超过36%后,在综合考虑嘉润公司的过错和华融公司的损失后对重组宽限补偿金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减,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华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的明确主张即可,并未对其加以更多义务负担。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亦表明当事人提出调减违约金主张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如何衡平当事人利益,并无必须由主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特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述。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量了案涉债权的来源及其基本性质以及金钱之债的特有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确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故华融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债权来源于买卖合同之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究其法律特性尚无法精准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列有名合同之类属,故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虽有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但并未强制必须参照相类似规定予以处理无名合同,且华融公司所主张可类推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分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基础债权并非金融机构出借款项这一基本事实不符;其另主张可类推适用民间借贷的归类亦与华融公司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特定身份不符。故华融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借款合同适用法律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华融公司还主张其损失除利息损失之外还包括预期利益,但并未举证证明确有实际存在的预期利益,亦不符合金钱之债的基本属性,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利息损失为基础上浮30%确定本案所涉违约金,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债权人华融公司可能包的预期利益在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华融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该院的调整系基于并不切合本案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国家对利息的特殊管制规定进行区间划分,并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华融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不应继续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华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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