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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诉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是否包括二审上诉请求

发布时间:2022-10-08 15:32:55浏览量:526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请求等。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应予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147号。


负责人:李扬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峰,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小区盛景苑312幢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加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加祥,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罗品,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如需使用本裁判文书,请对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昱霖,男,汉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任昱霖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曲靖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蓝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晖公司)、马加祥、陈罗品、徐万魁、浦艳梅、王正鼎、柴粉琼、程浪、符云兰、程睿琳、何金发、杨芬、朱文道、王宁、高瑞荣、石曼、任昱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曲靖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遗漏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瑞荣、石曼共同共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本金253116.5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额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二审判决判令各抵押人仅在最高额本金范围之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高瑞荣、石曼陈述称,一、因二审法院要求交纳高额诉讼费用而无法上诉;二、未曾至中行曲靖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署名“高瑞荣、石曼”非本人签字;三、二审判决结果正确。


符云兰陈述称,其在受骗情况下提供担保,中行曲靖分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再审改判其不承担抵押责任。


任昱霖陈述称,中行曲靖分行与蓝晖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置换抵押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任昱霖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该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瑞荣、石曼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25311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曲靖分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请求增加担保债权的范围。各被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行曲靖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未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该部分内容,形成二审判决说理与判项明显不符情况,且致中行曲靖分行对高瑞荣、石曼不再享有任何抵押权,故属于在二审中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情形。


此外,一审法院还判决中行曲靖分行对陈罗品等人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中行曲靖分行的优先受偿范围限缩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属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综上,中行曲靖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蒋乾巽

书   记   员  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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