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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诉讼投资协议效力认定,精彩论述获2022全国法院优秀案例一等奖 | | 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3-01-10 14:26:15浏览量:302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优秀案例分析评选获奖案例


一等奖



上海为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旭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案——诉讼投资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编写人商事审判庭  李非易、刘子娴


内容摘要

诉讼投资是投资方以被投资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为标的,为被投资方垫付诉讼费用,案件胜诉则投资方从被投资方所得案款中收取一定投资收益,败诉则投资方分文不取且无权要求返还已垫付费用的一种源起于域外的投资方式。诉讼投资于近年引入我国并初具发展规模,配套规制的空白使得诉讼投资协议效力认定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话题。本案依据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考量交易模式类型、投资对象性质以及行业发展现状等因素,立足于协议具体条款内容,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审慎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仅对后续类案审判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还为诉讼投资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正确的指引。


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为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C律所)

.......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法律服务费共计1,49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3,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B公司立即向A公司支付法院退回的应归属于A公司的诉讼费用19,379元;

三、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受理B公司作为原告起诉T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B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费7,684,950元;二、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费之违约金;三、公证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T公司承担。2017年7月20日,崇明法院作出(20XX)沪023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服务费7,684,950元及违约金。T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XX)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2月,B公司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C律所作为丙方共同订立《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为法律服务提供金融解决方案,以诉讼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为主要的业务范围。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T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讼投资服务,协调丙方独立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投资标的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如有)、强制执行等诉讼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或称投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申请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费等)、保全费、其他有关诉讼费等。投资费用以不超过38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需要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案件终结后,据实结算。

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指定由乙方的关联方丙方争议解决部惠某某律师、许某某律师作为标的案件的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若有)、与强制执行等诉讼程序至案件终结的代理人。如果发生丙方及其代理律师的主体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由丙方指派律师,并征得甲方同意,不影响甲方和乙方的诉讼投资合作。律师收费方式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包括基础律师费和按比例收费),具体见附件《委托代理合同》。若标的案件甲方败诉或甲方最终无法收到相对方支付款项,乙方的投资费用/诉讼费用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向乙方、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根据法院关于标的案件最终的判决/裁定/调解/自行和解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以最终实际收到标的案件相对方的款项金额的27%(含税,包含诉讼费用)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乙方的投资收益包含附件《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有费用(包括不仅限于风险代理收费的基础律师费和按比例收费等)。乙方向标的案件的受理法院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标的案件诉讼费用等。如发生诉讼费用退还的,则该诉讼费用73%归属甲方,剩余27%归属乙方。对甲方已支付的一审诉讼费用65,595元,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自行和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甲方实际收到标的案件相对方款项金额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丙方对标的案件存在恶意串通或因乙方、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标的案件产生不利或对甲方产生损失的,乙方、丙方都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责任,且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还约定:甲方有义务及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并保证案件材料与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甲方有权利跟进案件进展状况,并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力最终参与决策制定。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投资收益。乙方应积极配合标的案件进展,乙方收到甲方的诉讼费用交款书面通知后,需及时交纳本协议约定的诉讼费用等。乙方有权根据案件及案件意向客户的信息核查、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为在本协议项下约定诉讼费用之外的资金提供金融服务。乙方可以参与商讨已募集案件的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等问题,与律师团队做好协同关系。甲方应以表格或其它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向乙方披露标的案件的基本信息等。甲方指定联系人应某某,乙方指定联系人董某某(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其同时系C律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2018年8月9日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17日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丙方指定联系人惠某某。《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同时明确,如发生附件《委托代理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并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与附件《委托代理合同》既有一定紧密性又有一定独立性,若本协议合作终止的,如果标的案件还在继续进行不影响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经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向赔偿诉讼领域内的中大型客户进行宣传和营销。若甲方逾期支付投资收益、乙方逾期支付诉讼费用,违约方每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及因守约方起诉维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仅限于律师费等)。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标的案件终结为止,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如有)、强制执行、调解、和解等。若因一方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甲、乙、丙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与风控工作等。

同日,B公司作为甲方、C律所作为乙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标的案件,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惠某某(出庭陈述)、许某某担任甲方标的案件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若有)、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阶段的代理人。经双方约定,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陈述事实、参与庭审、辩论和调解)。乙方应依法告知甲方所委托事务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事务;应及时告知甲方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甲方了解委托事务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甲方应真实、详尽、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务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文件及其它事实情节,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不得要求乙方律师为其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服务;甲方的诉讼投资合作方A公司(与乙方是关联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事务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双方协商同意使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包括(1)基础律师费:标的案件基础律师费为100,000元(具体金额以A公司与乙方具体商定),基础律师费用于支付乙方的办案成本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快递费等。该费用为包干性质,即支出超出时,无须补足。(2)按比例收费: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解方式发生法律效力后,甲方实际收到标的案件相对方款项金额15%(含基础律师费100,000元)作为乙方按比例收费报酬。此收费具体比例以A公司与乙方具体商定。本协议约定风险代理律师费(基础律师费和按比例收费)由甲方的诉讼投资合作方A公司向乙方支付,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附有《委托人须知》,该须知记载:任何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等,委托人在聘请律师前,应确认具有此等法律风险之合理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委托人不能要求承办律师做出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即使承诺也属无效;律师对案件的分析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委托人有责任对委托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承办律师无权向委托人做出单方承诺等。B公司在《委托人须知》上签章。

2018年1月3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65,595元,用途备注“诉讼费垫资”;A公司向C律所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律师费”。C律所向A公司开具100,000元“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5日,崇明法院受理标的案件[案号(20XX)沪0151民初XXXX号]进行重审,审理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B公司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崇明法院经审理判决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服务费3,04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对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595元,由B公司负担19,810元,T公司负担45,785元。B公司、T公司均不服前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19年2月20日,B公司为标的案件缴纳上诉费65,595元。2019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上诉案件。律师惠某某、许某某继续作为B公司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5元,由B公司负担39,604元,T公司负担25,991元。自合作开始后,应某某、董某某、惠某某等人建立“B公司案件合作交流”微信群,另通过电子邮件等途径,具体沟通研究标的案件推进情况。2019年6月14日,律师许某某向B公司应某某发送短信,称:“应总您好,今日接到T公司财务的电话,要求B公司这边尽快提供收款账号,以便于他们按判决履行,还请您尽快告知。”2019年7月3日,应某某向董某某发送、向惠某某等抄送电子邮件,称由于A公司、C律所在合作中多次违反《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并在2019年4月15日再次违约,故B公司有权于该日解除前述二份协议。2019年7月24日,T公司向崇明法院交付5,482,835.34元,同时缴纳重审一审判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785元。B公司不服标的案件二审判决,由其员工应某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A公司因向B公司催讨投资收益未果,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由A公司作为投资人为B公司提起标的案件诉讼支付诉讼费用,待案件胜诉实现债权后,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实现债权额27%的投资收益。根据对本案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梳理,结合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分析,可确定三方当事人之间专门针对诉讼进行投资的行为有如下特点:一是从标的案件诉讼主体来看,起诉主体为B公司,A公司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以B公司的名义支出,A公司并不作为B公司提起标的案件诉讼的当事人,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对外披露诉讼投资事宜。因此,从外在形式上来看,标的案件的诉讼与A公司无关。二是从实际参与推进标的案件诉讼的主体来看,合同明确B公司作为标的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参与对案件的调解、和解及对诉讼行为的最终决策;A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投资方通过和其关联方即C律所的协同,参与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的商讨等,也深度介入了B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实质上A公司作为诉讼业务的招揽方,以和C律所形成共同体、一体提供资金支持与法律服务的方式,在幕后参与诉讼的全过程。三是从B公司赖以提起诉讼的债权的权利人角度来看,A公司、B公司双方未约定过A公司享有诉讼债权份额,合同明确A公司出资用于支付诉讼费用,按诉讼实现债权的金额获得相应比例的诉讼投资收益,这表明诉讼投资与诉讼结果挂钩,但不针对债权本身,A公司、B公司并非以普通合伙的形式共同诉讼主张债权,因此不存在债权权利的让渡,A公司并非该债权的共有人。四是从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来看,A公司、B公司对诉讼结果即实现的债权和收回的诉讼费用均按比例享有权益,A公司还承担与C律所结算、向C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责任。在诉讼、执行未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A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损失。由此可见,A公司支出诉讼费用等需自担风险,此种特征充分反映了投资的风险性,显然也与作为金融业务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要件特征不符。五是从程序法角度透视该行为的定性来看,A公司的诉讼投资行为形式上具备通过出资支持B公司提起诉讼这一特点,尽管其出资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实现合同债权后获取回报,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该行为的本质仍系提供资金帮助支持起诉。基于对上述特点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同B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但对其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其就协议违背公序良俗的阐述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要义。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作为新生的事物,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通常情况下可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但从法律上分析可见,本案所涉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表现为冲击社会大众在观念上对诉讼的认知,进而影响到人们的诉讼行为,并会衍生出其他问题。同时,该合同的履行妨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应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本案诉讼投资的模式凸显了资本对诉讼的影响,异化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当前我国社会中保持着以和为贵、互谅互让、避免动辄诉讼的风俗和观念。在社会大众的认知中,诉讼始终应以维护合法权利、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从司法的功能和价值角度来说,司法要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同时要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注重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弘扬“平等、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些构成了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对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并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守护着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把诉讼纳入投资范畴,不可避免就会带来思想观念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冲击。本案的诉讼投资模式会对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等产生不利的影响,突出表现为投资旨在回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易歪曲民事诉讼应有的目的。一是,诉讼投资不利于扬善抑恶。诉讼投资显然会把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追求带入到诉讼中,如放纵资本的逐利性,对债权人也会产生刺激,易致诉讼变对赌,即以小额的诉讼成本追逐高额的诉讼投资回报,甚至会发生恶意拔高诉讼标的、给诉讼相对方不当施加压力等情形,对建设和谐友善的社会秩序明显不利。

二是,诉讼投资不利于息诉止争。实际上,如不考虑律师费问题,在诉讼收费可以缓、减、免,特别是胜诉退费、申请执行不预缴执行费的背景下,对于案件胜诉的当事人来说不存在诉讼费损失的问题。具体分析来看,诉讼投资针对的案件类型更多的应是那些争议大、能否胜诉不易把握的案件,在债权能否实现不确定的情况下,对投资人和债权人而言,都是以最小的成本撬动最大的收益。在有诉讼投资的情况下,由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人无须承担诉讼费,很可能导致通过诉讼收费防止当事人随意起诉、甚至滥诉的机制失效。诉讼投资人则因其具有雄厚的资本,又不像风险代理律师有职业道德的制约,很可能把诉讼带离应然的化解纷争、维护公平正义的轨道,走上生财之路,从而使社会大众在观念上对诉讼的理解产生扭曲,把诉讼当成生意,显然就会使社会大众丧失对法律的敬畏和对诉讼行为的自我约束。

三是,诉讼投资不利于实质性化解纷争。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投资人不可避免会排挤对调解、和解等有效弥合纷争、修补受损民事法律关系的手段的运用,因而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对基于维护公平正义而实施的利益衡量等具体司法行为也会带来明显的冲击,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

二、本案诉讼投资的模式规避了法律上相应的规定和要求,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一方面是国家和社会要保障法院不受不当干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是法院要保障当事人依法有效行使权利,使诉讼得以公开公平有序地进行。诉讼是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诉讼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妨害诉讼秩序显然构成对公共秩序的损害。本案的诉讼投资实际系在债权确立之后人为地制造了争议的利害关系方,投资人隐于幕后支持起诉,由此对诉讼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一是规避我国法律关于限制非诉讼当事人介入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会对法院审判活动产生不当干扰。我国民事法律中有相关规定,明确限制与诉讼争议无利害关系的主体介入干扰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员类别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律规定就应当纳入程序法调整的可支持起诉的案件类型界定为仅限于侵权类案件,同时一般认为该支持起诉的行为应为公益性质。这是因为在侵权类案件中往往有受损害的弱势群体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特殊保护,法律才允许支持起诉。要求公益性,是为防止出现与弱势群体争利、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发生。该规定也应是基于支持起诉行为会打破诉讼双方平等地位的考量,而在法律上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以防止支持起诉行为泛化,扰乱诉讼秩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法条采用“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的模式作规定,也即不符合条件的就不可以实施该行为,这也就充分体现了法律上对非当事人介入诉讼是明确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本案A公司的诉讼投资行为属于以提供经济帮助支持起诉的行为,由于其经济帮助追求的回报与诉讼结果挂钩,因此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中,A公司既是标的案件诉讼的实际发起者之一,又是诉讼结果的利益分享者,根据协议约定还可与B公司、C律所共同参与商讨决定相关诉讼事宜。因此,该诉讼投资行为如合法有效,诉讼投资人就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此可认定,如该类诉讼投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将其纳入程序法调整的范围,受到支持起诉原则的制约。鉴于本案诉讼投资所涉标的案件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案件,诉讼投资显然也不具有公益性,因而应当否定本案诉讼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是规避诉讼争议利害关系主体相应的诉讼义务,会使诉讼秩序的维护机制失效。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让所有确实对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公开透明地在同一个平台上充分陈述事实、阐述理由、进行辩论,继而由中立的法官对各方利益归属作出裁判。公开透明是诉讼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刻意规避诉讼义务的履行和诉讼责任的承担,显然会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如前所述,本案中,如认定该诉讼投资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诉讼的义务和责任。但实际上,A公司、B公司及C律所在合同中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甲、乙、丙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与风控工作”,从而有意规避诉讼投资人参加诉讼。这客观上导致了该案相对方当事人作为被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受损,具体表现为:由于不知晓有诉讼投资人,如该投资人与审判组织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被起诉人无从提出;对起诉人不当诉讼造成的损失,被起诉人也无从向诉讼投资人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由于起诉人有支持起诉的助力,一定程度上致被起诉人在诉讼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催生出了一个实际上共同发起诉讼、从诉讼中牟利,形式上却又不参加诉讼、仅承担以诉讼费用为限的有限诉讼责任的主体,显然其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本案这种诉讼投资模式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放任此种以投资诉讼为业的主体在幕后影响诉讼,必然会对诉讼秩序造成妨害,影响司法的权威公信,损害良好的公共秩序。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及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从该协议中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甲、乙、丙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与风控工作”来看,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均有一定的预期,因此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A公司主张由B公司给付投资收益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就A公司以B公司名义为标的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B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A公司支付给C律所的100,000元律师费用,因《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A公司无须承担支付C律所律师费用的义务,故应由C律所返还,对此可由关联双方自行结算。至于C律所为B公司提供律师代理服务的收费部分,在《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A公司并非适格的主张主体,可由C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与B公司、C律所订立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131,190元;三、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4,099.7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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