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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公安部发布:明确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2020.9.1)

发布时间:2020-09-17 15:30:57浏览量:2347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情况,从加强对刑事案件发案形势、发案规律、打防策略研究和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发,公安部对各有关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一)权责一致、分工明确。各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与其职责权限、管理职能保持一致,坚持防范与打击并重,做到权责一致、打防结合,提升发现、打击犯罪的效率和能力。


(二)统一管辖、减少交叉。将同类刑事案件统一划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取消共同管辖的规定,避免因职责交叉引发争议或者责任不清。  


(三)结合实际、合理配置。统筹考虑发案形势、案件管辖历史沿革、机构职能设置以及各业务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二、关于管辖的几类特殊情况


(一)关于并案管辖。各业务部门在办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业务部门管辖的犯罪,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并案侦查规定的,可以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对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应当移交主管的业务部门办理。


(二)关于行业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情况,本规定明确了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其中,铁路公安局管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管辖重大飞行事故案;海关总署缉私局增加管辖逃避商检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妨害动植物检疫案。此外,在治安管理局管辖案件范围中规定,治安管理局指导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办理长江干线跨区域的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 


(三)关于专案和专项打击工作。各业务部门牵头办理专案或者开展专项打击工作,根据有关工作专门要求办理或者指导办理相关案件。


(四)关于与其他机关共同管辖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部分罪名存在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机构、监狱等共同管辖的情况,工作中要根据不同的犯罪主体、发生区域、危害后果等情形,区分、确定管辖权,必要时征求有关机关意见。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明确本地管辖分工。各地公安机关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机构设置情况和职责任务,抓紧确定刑事案件内部管辖分工,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加强办案协作配合。要正确处理管辖分工与相互配合的关系,形成打击犯罪的有效合力。各业务部门要依法积极履职,对本业务部门管辖的案件加强政策、法律研究,强化犯罪预防与打击查处。对业务部门提出的办案协助、配合请求,相关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依照职权及时予以办理。


(三)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属公安机关确定管辖部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8〕9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2〕1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5〕36号)同时废止。


公 安 部

2020年9月1日


公安部最新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公安部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规定: 

一、政治安全保卫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0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3.宣扬极端主义案(第120条之三)    

14.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案(第120条之四) 

15.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案(第120条之五) 

16.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案(第120条之六)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17.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9.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四)《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21.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2.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案(第283条) 

23.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第284条) 

24.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第1款) 

25.侮辱国歌案(第299条第2款)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五)《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7.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28.战时造谣扰乱军心案(第378条) 

(六)《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下列案件: 

29.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第2款) 

30.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第2款)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帮助恐怖活动案(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行为,第120条之一第1款)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 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案(第151条第1款)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第161条) 

7.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之一) 

9.虚假破产案(第162条之二)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第164条第1款) 

1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第164条第2款) 

1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第169条之一)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4.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15.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16.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17.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18.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19.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2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第174条第2款) 

21.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2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第175条之一) 

2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2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25.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第177条之一第1款) 

26.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第177条之一第2款) 

27.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28.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29.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第179条) 

30.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第1款) 

3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第180条第4款) 

32.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33.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第181条第2款) 

3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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