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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的十大关键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29 14:32:59浏览量:726

在合同交易中,违约金责任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当事人为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在合同条款中经常将违约金责任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以及其他补救措施并行约定,以期在交易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较为完备的违约责任条款来对冲交易风险,减少乃至填平交易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及合同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的权衡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中的存在各种不同的争议,造成具体纠纷处理中裁判尺度各异,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法工委释义及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中对《民法典》第585条涉及相关问题的权威观点,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九民纪要》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定,系统阐述并尝试厘清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中涉及十个关键问题,以期为正确处理违约金责任纠纷提供较为权威的解决思路。


一、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规定


1. 《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1. 关于违约金司法酌增的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违约金司法酌减的规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九民会纪要》关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责任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关于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交付其他的财产。大陆法系国家承继罗马法传统,将违约金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即违约金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我国立法中,从《民法通则》第134条至《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均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即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 违约金是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违约金条款无效


(1)民法学理中的观点

民法学理权威解释认为,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在性质上是从合同,其附属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将被宣告不成立或者无效。(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五版),第663页。)


(2)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

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认为,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从合同),称之为违约金合同,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违反该约定所针对的合同义务,如果该合同义务不存在,比如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导致该合同义务不存在,则不能产生违约金请求权。


(3)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违约金条款已经失效,当事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即《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违约金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可以与主合同同时成立,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后另行约定。最后,违约金约定作为一种附条件(停止条件)的约定,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才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约定不生效。


2. 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


(1)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观点

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认为,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责任限制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目的,惩罚性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向合同相对方施加履行合同的心理压力,意在督促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责任限制违约性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事先约定较低的违约金来减轻违约时的责任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辅。赔偿性违约金以填平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当事人约定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高额违约金,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即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酌减,守约方仍然可以主张实际损失之外30%的违约金,在填补实际损失额的范围内,违约金的性质为赔偿性,填平实际损失之外的部分,则具有一定惩罚性。二是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责任。


(2)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中的观点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并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当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额时,违约金表现为补偿性;当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具有补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则体现为惩罚性,此时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


(3)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赔偿性违约金的实质是预定损害赔偿总额,惩罚性违约金才是真正的违约金。


(4)区分违约金性质在具体适用中的意义

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并且遵循填平损失原则,以不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惩罚性违约金,通常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但可以适用司法酌减规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予以合理调减。


3.  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


(1)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

根据产生的依据,违约金可以分为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实践中的违约金大量表现为约定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即为约定违约金。通常认为,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即属于法定违约金。


(2)区分二者对具体适用的意义

区分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在司法适用中的意义在于,约定违约金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司法酌减规则;而法定违约金作为对违约行为预设的救济方案,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其合理性及债务人负担的公平性,因此,其不适用前述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规则。


4. 违约金责任是否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鉴于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当事人明确约定补偿性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则不应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


(1)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均以实际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督促债务人全面适当履行债务,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比如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延期付款或者延期交付的情形,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交付每迟延一日应当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此时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因不存在实际损失而要求调整违约金约定甚至拒绝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守约方无法证明其发生实际损失时法院是否可以认定违约金约定无效,或者此时法院应当如何调整违约金数额。


(2)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不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出现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基于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权衡,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从防止双方利益失衡的角度进行利益调整,根据公平原则选择的判定标准是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法律只是将实际损失选择为违约金调整的标准,从逻辑上看,并不能得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违约金的承担必须以实际损失为前提的结论。


其次,从《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看,立法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干预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达成的合意,正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并获取暴利的工具,并没有否定违约金制裁违约行为的功能。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法院支持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即在填平实际损失之后,即使没有实际损失发生时,也可以支持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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