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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规!全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1-02-04 14:53:12浏览量:31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6日

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速裁程序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七章 附则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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